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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强攻略:短信、录音、邮件、网页如何取证举证?

※发布时间:2018-7-7 10:30:44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

  新民诉释认可了电子,而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使用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其中以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为最。

  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其作为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以手机短信为例,其作为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出示。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解析: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出示。

  提示:作短信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方便法院客观采纳事实。

  解析: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予以补强。

  提示:由于真实性存疑,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使用的真实性要素。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线年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效力。为破解此类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最高《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使用,以违法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新的民事诉讼规则重新了非法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68条:以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性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的持有者采用了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性的,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条的 “有其他佐证并以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的取得必须符律的,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是自觉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当事人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其二,该录音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佐证。

  只有债务人(欠款方)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人是他本人,这时您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费用您先预交(费用很贵,一般按照分钟收费),最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当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录音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即被录音者必须不是在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等手段取得的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

  《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以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性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不能凭同意结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结婚(因为婚姻法婚姻是的)。私自在他人住宅的录音一般会认定的住宅权而无效。

  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根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录音如果对方有时,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证明力将有问题。另外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克制成光盘(法院需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以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的取证技巧问题。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对方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线、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解析: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时,若双方均无,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解析: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2、 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的可靠性,是否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解析:将网页作为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中完整体现。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出示。

  解析:诉讼双方对网页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提示:当事人将进入所需取证网页的过程全程截屏或屏幕,以便法院能全面审查网页的内容。综上,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使用的,但是须符合三性的要求,其关键点在于必须确定该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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